醫療法律 | #醫預法
2024/04/12

從高雄民生醫院開錯刀事件 看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辦法

周迺寬(財團法人中華法學研究院醫事法研究中心主任/臺大醫院外科部加護病房外科主任)/ 陳孟嬋(財團法人中華法學研究院秘書長/植根綜合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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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辦法》(下稱《醫預法》)在111年6月22日公布,於今年(113年)1月1日施行。

《醫預法》之制定,主要為保障醫病雙方權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確保病人安全、提升醫療品質,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醫預法》第1條參照)。

主要分作三大面向「說明、溝通及關懷」、「醫療爭議調解」及「醫療事故的預防」,另訂有《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醫療爭議調解案件通報辦法》、《醫事專業諮詢作業辦法》、《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施行細則》、《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醫療事故專案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辦法》、《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組成及應遵行事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等9部子法供遵循。

依《醫預法》第3條[1]定義,所謂「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事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醫預法》施行細則第2條[2]規定,所謂「重大傷害」,包含「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3]」、「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以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另《醫預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關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

然而,在上述《醫預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醫療事故」、「重大傷害」之定義下,近日高雄民生醫院開錯刀事件[4]如果所幸病人沒有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是否就不屬於所謂「醫療事故」而無須進行通報?但這樣的結論,各界應無法接受

事實上,在《醫預法》子法「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下稱《通報及處理辦法》)第3條對於醫療機構應通報之情形,另有定義:「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事件』,指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一、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治療,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病人錯誤。(二)部位錯誤。(三)術式錯誤。(四)人工植入物錯置。(五)誤遺留異物於體內。二、以不相容血型之血液輸血。三、藥品處方、調劑或給藥錯誤。四、醫療設備使用錯誤。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因此,依《通報及處理辦法》,高雄民生醫院開錯刀事件屬於應行通報之事件無誤

在《醫預法》第3條定義下,「醫療事故」係以「病人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為判斷標準,進而有《醫預法》第二章以下對於受有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之病人、家屬或代理人「說明、溝通、關懷」之規定,此或許有醫療量能上的考量,而須將「醫療事故」限定於有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之事故。然而,《醫預法》第四章以下有關醫療事故之預防,旨在促使醫院建立妥適安全機制,就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及控管,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醫預法第33條第1項參照[5])。故站在「預防」的角度,除了「重大醫療事故」外,「重大風險事件」本應列入通報範圍。換言之,不僅限於「病人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之醫療事故」應進行通報,若有「導致病人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的重大風險事件」亦應通報(《通報及處理辦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6])。

因此,為避免日後適用上發生爭議,筆者建議可參考《通報及處理辦法》第3條用語,修正《醫預法》第34條規定,明定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事件」為通報,使依該條應通報情形與「重大醫療事故」有別,或者乾脆寫清楚當發生「重大醫療事故」或「導致重大醫療事故之風險事件」時,均應通報。例如近日高雄民生醫院開錯刀之類此事件,經過通報一方面交由主管機關監督,要求醫療機構對此提出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另一方面,倘醫療機構提出之改善方案,對於降低醫療事故發生的風險、確保病人安全有更為創新的作法,主管機關可藉此推廣周知、提升全國醫療服務水平。

2024/04/11

註解

  • [1] 醫預法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事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但不包括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二、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事機構負責所生之爭議。三、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四、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設立之醫院及診所。五、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事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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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醫預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重大傷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定義。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以上。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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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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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聯合新聞網,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266/789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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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醫預法第33條第1項: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訂定推動計畫,加強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就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及管控,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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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參採美國、英國及澳洲等國關於嚴重醫療事故及重大風險事件之通報事件類型,與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第二條規定,定明重大醫療事故事件之範圍:(一)參酌美國SeriousReportableEvents、英國NeverEventslist201及澳洲SentinelEvent所列之通報類型,包含手術或侵入性處置時,發生病人錯誤、部位錯誤、術式錯誤、人工植入物錯誤及非預期性異物滯留之情形,均屬嚴重醫療事故事件,爰為第一款規定。(二)參酌美國、英國及澳洲現行醫療事故通報制度,將不安全血品、A、B、O血型不相容之血液輸血之事故事件列為應通報類型,爰於第二款規定以不相容血型之血液輸血之輸血錯誤事件為應通報之情形。(三)參酌美國關於用藥錯誤事件之通報類型,其中包含藥物錯誤、劑量錯誤、病人錯誤、時間錯誤、速率錯誤、準備錯誤、給藥途徑錯誤;英國則規定使用高濃度鉀離子溶液、胰島素等高警訊藥物時,發生使用錯誤、給藥錯誤、劑量錯誤等,爰於第三款規定藥品之處方、調劑或給藥錯誤之藥品錯誤事件應通報。(四)參酌美國、英國及澳洲規定應通報之使用醫療設備錯誤事件類型,例如進行磁振造影(MagneticResonanceImaging,MRI)檢查時,該區域因金屬物體帶入,導致病人死亡或嚴重傷害;病人於照護期間從任何來源所引起之燒燙傷或觸電,導致病人死亡或嚴重傷害;病人胸部或頸部被不合尺寸之床護欄、床架或床墊卡住,導致病人死亡或嚴重傷害等結果,爰於第四款規定醫療設備使用錯誤事件應通報。(五)為保留彈性,爰為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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